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贩卖本人银行卡(贩卖他人银行卡)


本期说法人:郑希盈


2012年12月进入潍坊市寒亭区检察院工作,现任第一检察部检察官。今天,她以办理的一起案件,跟大家聊聊贩卖个人银行卡电话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。


案情介绍


2019年7月,犯罪嫌疑人张某、付某、王某办理多张银行卡及电话卡,高价售卖给他人,从中谋取利益。后经查明,三人售卖的电话卡、银行卡均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,资金流转数额达20余万元。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,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

法院裁判


法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、付某、王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,仍通过开办出售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情节严重,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
综合三人自首、认罪认罚、主动退赃等情形,最终,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10000元;判处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8000元;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8000元。三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。


定性分析


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,切实维护网络安全,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又进一步明确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的问题。依据《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、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、帮助,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。


本案中, 张某、付某、王某贩卖银行卡、电话卡的行为,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,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,故三人对其服务对象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,此种情况下,应当推定其主观明知。三人贩卖个人名下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,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,情节严重,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

网络图


法条链接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: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运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: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:


(一)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;


(二)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


(三)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;


(四)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、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


(五)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、加密通信、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,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;


(六)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


(七)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


第十二条: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
(一)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
(二)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
(三)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
(四)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
(五)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
(六)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
(七)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



鲁检君提醒您


银行卡和电话卡均为实名制,仅限个人使用,切莫贪图蝇头小利,因小失大,出租、出借、出售或购买银行卡、电话卡的行为,不仅可能会影响个人征信,甚至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。


来源丨潍坊市寒亭区检察院


来源: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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